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蔡信泰 律師 洪毓良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八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逾期補辦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四七八、八一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一0、九八0、六三一元,應補徵稅款二、七六四、九六六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之執行業務收入雖有一三、二五一、五六七元,惟費用總額卻達一四、四
一四、四六二元,此部分均有如薪資扣繳憑單等證物可憑,原課稅處分漏未認列,爰依前開規定,請准予追減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就有關溢繳稅款之退還,本即係針對已確定案件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之補救措施,故被告以該案已確定而拒不就所陳之事項為審斟,顯難謂為合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逾期補辦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二、四七八、八一五元,被告依財政部頒定「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技師費用率百分之三十五,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0、九八0、六三一元,應補徵稅款二、七六四、九六六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原告逾限未繳納且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而告確定,經移送強制執行分期繳清稅款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追減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四號函復略以:「台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本分局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訂頒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且台端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案係屬已確定案件。」為由,否准其申請。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訂頒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事,被告否准其更正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另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六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八、技師:三五%。」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七九0一號函所核定,上開費用標準乃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逾期補辦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二、四七八、八一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一0、九八0、六三一元,應補徵稅款二、七六四、九六六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申報核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八十六年之執行業務收入雖有一三、二五一、五六七元,惟費用總額卻達一四、四一四、四六二元,此部分均有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原課稅處分漏未認列,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准予追減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依其反面解釋,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認定之事實,核定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者,自不得據以申請退還。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逾期補辦結算申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二、四七八、八一五元,經被告依財政部頒定「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技師費用率百分之三十五,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一0、九八0、六三一元,應補徵稅款二、七六四、九六六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分期繳清稅款等情,有徵銷明細查詢單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無從申請復查,補報其執行業務之費用云云。然姑不論其此項主張是否實在,尚待證明,縱令屬實,亦係就被告之核定通知書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得否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要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此項爭執應屬另案審究之事項(原告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已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現審理中,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非可據以指摘原處分。換言之,如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則原告因未收受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自無從起算復查期間,原核定處分尚未確定,原告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退稅之問題。反之,如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未就原核定處分申請復查,則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所頒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准予追減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既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情形,被告否准追減原告八十六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