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蘇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暨通知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