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因向乙○○○索錢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將乙○○○推倒,致乙○○○受有右耳後淤傷、腫脹五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妹謝陳桂梅、 陳淑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照,並有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湛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家庭暴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並經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乙○○○當庭表示願原諒其犯行,上訴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