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
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佳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賞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佳賞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均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明知第三人 徐清飛 信用不佳,欲開設公司顯係為詐騙不特定人並以此為常業,卻仍基於幫助徐清飛常業詐欺之犯意,將自己之章交予徐清飛,供以申設「豐水商行」,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嗣後,被告與徐清飛共組詐欺集團,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以「豐水商行」名義佯稱購買飲料數批,分別向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權佳公司)及原告佳賞實業有限公司(簡稱佳賞公司)訂貨,並皆交付以「豐水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等作為清償,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貨,詎其中票期為同年六月以前者雖皆如期兌現,惟其餘票期日為同年六月以後者,皆全數跳票,被告復避不見面,而無從追討,總計原告權佳公司及佳賞公司遭被告詐遍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肆佰元、參拾壹萬零柒佰元,被告並因此而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爰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О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О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權佳公司、佳賞公司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