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占及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占用山坡林地,無非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購買基隆市○○街○○○巷六九之二號一破舊小屋,將其拆除後,於系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及他人所有之林地擴充搭建一棟三層房屋,並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提起公訴。然至本院調查時,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罪嫌,並辯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其僅係為所有人甲○○以二百餘萬元承攬施工,然因原約定若房屋遭拆除,即無法取得工程款,故謊稱其為屋主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基隆市○○街○○○巷六九之二號房屋,為一破舊小屋,屋後即為山坡,上覆有植被,此有原有地上物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嗣該破舊小屋,經拆除,後方山坡地並遭開挖剷平,擴充改建如卷附照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所示之系爭三樓房屋及庭院,而系爭建物則座落基隆市○○區○○段一0六、一0七、一0七之一、一0八、、一0九及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九等地號計二六二‧四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原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並分屬寶成營造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私有及國有林地,此有原台灣省政府公告及台灣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及土地登記騰本八件在卷可憑,而系爭建物既未取得建築執照,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且為他人所有之公、私林地上擅自占用、建造系爭三樓房屋及庭院,致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等占用他人林地等罪。惟原購入破舊小屋,嗣鳩工拆除並擴充占用建築並已入住者為甲○○一節,業據甲○○到庭結証一致,並有被告與甲○○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鄧光華 之查訪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足証被告所辯屬實,其既非買受舊有房舍拆除後,擴充建築屋院占用系爭土地者,則本案因搭建違建涉犯竊占、及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者,應為甲○○,亦堪認定。
(二)至本案被告乃係與定作人甲○○因訂有承攬契約而為其鳩工建築,被告自承知定作人未取得建照執照,則其施作是否即屬共犯?然按本案竊佔土地之占有乃係以地上建物及工作物而為占有之狀態,被告既非建物所有人,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占有之意,至其鳩工施作,乃係基於與所有人之承攬契約為之,純為承攬報酬,係屬民事法律關係,至定作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與之何關係,甚或有無取得建築執照,或無建照之違建遭拆除,均係該定作人之事由及責任,要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效力,是本案被告係為遵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而為,要無為他人之不法利益。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知所承建為山坡地,被告所陳係:「基隆都是山坡地,很多沒有建照:::叫我們蓋我們就蓋。」就被告所言『基隆都是山坡地』亦僅係泛稱,因基隆並非如其所言,全市均公告為山岥地,此有前揭公告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按,其所言已與事實不符,自不能逕依該言,認被告即係共犯。又被告雖於工程承攬契約合約書第十八條其他事項(二)載明:「乙方(即被告)承包本工程含括新設拆除復原,及涉違山坡地禁止事項規定責任。」即可私行將刑事責任,依契約約定移轉,而免除定作人之刑事責任,而全由承攬人負之,何況,觀之同條第(三)約定被告尚有「他人所屬用地全力協調解決責任。」,其均屬定作人之事由,與承攬人何涉?難道承攬工程者,尚須負擔產權責任?顯見前開合約書之二款規定,均係所有人即甲○○早知事涉刑責,預圖卸責而為約定,自不得依其設計故入人罪。是本案被告既僅係承攬工程施作,所為均依定作人之指示為之,主觀上復無不法意圖,自不得遽以本案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本案系爭房屋所有人甲○○未經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誤前開合約條款約定,將無法取得工程款,而為頂替,誤導偵查,所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符法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