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丙○○男乙○○男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屬年長,本案係因告訴人在渠父親告別式法場喧鬧,且久候警員未至,為法事之進行而為拖離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犯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偶發初犯,且動機可憫,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