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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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未走行人天橋而逕穿越快車道,且嗣已與告訴人和解,因不諳法令,未請其撤回告訴致遭判刑,請求予以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件被告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對量刑亦表無意見,僅求予緩刑機會,經查,本案確係告訴人自行人天橋下方逕行穿越設有分隔島(其上並種植灌本欉)之快車道肇事,告訴人應自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係過失初犯,且過失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