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起訴書誤繕為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或台北縣○○鄉○○路○○○號三樓住處,約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內摻水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經盤檢查獲,現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七七0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因量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