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向自訴人甲○○謊稱欲開設貿易公司,招募股東,向其詐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事後自訴人因被告入監服刑,才尋得其下落,在自訴人追問下,被告供稱先前開設公司僅為一幌子,前開六十萬元主要係用以償還賭債,自訴人因此自認倒楣,同意被告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之二十四張本票分期攤還,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僅償還一萬四千元,又避不見面,並經常出入聲色場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於八十年七月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就前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案件簽併本院審理。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板院通刑慎科緝字第十七號通緝書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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