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3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處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10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800元,經異議人不服聲請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如有已經提起聲明異議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聲明異議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2日以「訴願」狀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於97年4月
3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695號案件審理,異議人嗣於97年4月3日再以「訴願」狀對同一違規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本件案號審理乙節,有異議人上開2份「訴願」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查及本院調閱97年度交聲字第69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係就同一交通違規案件重複提出異議之情形,與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