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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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告人甲○○原名 謝添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為理由,惟未指明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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