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一次處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曾向被告總行及監察院檢舉被告前北屯分行經理 黃琦文 任內貪污舞弊,被告管理階層為免行政管理責任,竟違法對原告做出記過一次之處分,此由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議案紀錄之獎懲事由第一項所載可得證之。且無懲處之適用條款而逕行懲處,顯然違法。
(二)被告稽核室檢查報告,並未依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央檢字第(參)一二四三號函加強金融機構業務稽核辦理要點之貳,提高稽核人員權方面之四項第(一)款規定,清楚列舉責任歸屬,自無從處分個人,又原告擔任副理,並非放款作業執行者,稽核報告所舉缺失均為一般性所犯放款作業或程序缺失,並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所為記過處分,自屬違法。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接獲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金北屯字第二六八七號函,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召開,並未給予原告時間可供申復,被告違反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職工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所指廖 陳秀琴 等案件,被告並未轉銷呆帳,認定損失,被告對原告記過懲處,違反被告職工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五)被告公司為銀行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所為記過處分,違反法令及兩造所定勞動契約,嚴重損害原告精神及名譽,造成原告當年度考績不得列甲等、績效獎金打折之損失,斷送晉升經理機會,調入待退休之單位即放款覆審中心,適被告辦理精減退休方案,原告被迫退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五百萬元,並回復原告名譽,撤銷該記過處分。
(六)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十六次會議主席均為 曾銘宗 ,其明知原告係因檢舉黃琦文而遭懲處,而非真正處理業務疏失而處分,未依工作規則規定讓原告申復,又無懲處之適用條款,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七)考核會議所舉 李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李石公司)等十戶授信案,完全是經理權限核貸,副理不能拒絕轉呈經理,焉有原告督導不周致屬員發生業務疏失之理。且同案既要負作業責任,又要負督導責任,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放款作業及徵信執行者為申誡懲處,副理若應負督導不周之懲處,亦僅得警告,而非記過。另依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由最後有權核貸者負責,原告自不負核轉疏失之責,就同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並未列舉清楚原告違反之授信規章及懲處條款。本件稽核報告所列,大都屬於徵信事項,授信部分則屬同條第二款範疇,並不歸核轉副理之責,違反者才適用工作規則第七十條、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惟本件仍有注重抵押物,審核較寬鬆限於貸款程序及手續。又被告既未認定損失,轉銷呆帳,亦無查無借、保戶可供執行之財產情形,被告未受有損害,並無論處可言。
(八)系爭懲處案,未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讓原告有申復機會,而逕行懲處,因而未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復議,原告唯有比照公務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復審。
(九)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已經中斷。
(十)被告並未就原告有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知情或授意,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檢舉書、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議案紀錄、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央檢字第(參)一二四三號函、稽核報告、職工規則、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金北屯字第二六八七號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裁定書、稟告書、考績通知書、任免通知書、申復書、復審書、報告書、陳情書、稽核報告、合庫逾期放款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金逾字四八八號致北屯分行函、訴願決定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聲請書、再聲請書、合庫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為記過處分,是由考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獎懲事務,與職務調動及人事精簡,同屬被告內部管理措施,並非侵害私權行為。
(二)被告是依被告董事會稽核室專案檢查報告、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員工獎懲作業流程、經由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依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款,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規定,懲處原告。
(三)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報告書,證明原告對相關放款案件,明知有缺失仍予核轉,原告身為副理,負有協助經理,盡督導所屬,及業務成敗之責,依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四條、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應負核轉疏失之責。又授信規章,並未限於銀行法或政府金融法令,而係指辦理授信業務應遵守之被告內部所制定之授信有關規定及章則。
(四)被告業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報告書,併請考核委員會審議,原告提出申復後,經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十六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並非未予原告申復機會。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書面申請調整服務單位,依被告職員輪調要點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原告得調整分行正、副主管適當職務,並非原告所陳因記過斷送晉升經理機會。且被告將原告調往中區督導辦公室,為平調,而非降調。
(六)被告是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頒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退休申請,並未強制原告退休。
(七)本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
(八)曾銘宗擔任考核委員會主席,乃被告依任務編組及事務劃分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並非基於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
(九)被告所為記過處分,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作成,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獎懲通知書、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申復書、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十六次會議紀錄、輪調施行要點、原告呈總經理報告書、退休申請表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銀行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所為記過處分,違反法令及兩造所定勞動契約,損害原告精神及名譽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云云。查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為銀行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係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身分,因職務關係,受所屬金融機構所為記過一次之處分及職務調動,並未改變其兼具公務員身分關係或降低其原擬任之職等,且各機關(構)對公務員所為之職務調動,僅係機關(構)內部之管理措施,不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確定。且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獎懲等事項,勞基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違法記過處分,侵害原告精神及名譽,主張有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權救濟權利,應為可取。故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北屯支庫副理,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第十四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記過一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三九○二號職員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以原告核轉 廖陳秀琴 、 廖述洲 等二戶放款有欠妥善,及核轉李石公司、 陳冠慧 、 彭木井 、 楊欣次 及 卓淑娟 等五戶放款發生延滯,核有疏失,應負核轉審查不周之責,核定原告記過一次,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依公務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復審,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第十六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懲處,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函通知原告。惟被告所為上開記過處分,並未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給予原告申復機會,且被告並未敘明原告違反之授信規章及懲處條款,違反法令及兩造所定勞動契約,被告管理階層及考核委員會主席曾銘宗,明知原告係因檢舉黃琦文而遭懲處,為免行政管理責任,所為違法記過處分,侵害原告精神及名譽,造成原告當年度考績不得列甲等、績效獎金打折之損失,斷送晉升經理機會,調入待退休之單位,並被迫退休,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五百萬元,並撤銷該記過處分,以回復原告名譽。
被告則以:被告考核委員會依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款,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規定,懲處原告,已給予原告申復機會,並無不法,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任被告所屬北屯支庫副理,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第十四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記過一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三九○二號職員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以原告核轉廖陳秀琴、廖述洲等二戶放款有欠妥善,及核轉李石公司、陳冠慧、彭木井、楊欣次及卓淑娟等五戶放款發生延滯,核有疏失,應負核轉審查不周之責,核定原告記過一次,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依公務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復審,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第十六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懲處,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函通知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會議紀錄、獎懲通知書、復審書、被告書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所為記過處分,侵害原告精神及名譽,應撤銷該記過處分,並賠償原告五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庫考核委員會審議員工懲處案件時,應有讓行為當事人申復或列席報告備詢之機會,被告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第十四次會議,獎懲事由第四項為理事會稽核室專案檢查報告詳如附件四,第五項為北屯支庫各級核貸人員申復書詳如附件五,有會議議案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中第五項,並非申復書,而係北屯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六月二十八日前申復,原告僅略閱稽核報告,認為既未致查無借、保戶可供執行之財產,尚無論處可言,故就十六款中憑印象所及三款,提出二頁之報告書,且申復須經服務單位北屯分行彙報台北總行,申復時間鐵定不足云云。惟原告於考核委員會開會前六天,既已閱過理事會稽核室之專案檢查報告,並送交報告書至考核委員會,至於內容多寡,係原告自行決定,尚難認被告於考核委員會前,未給予原告申復之機會。且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第十六次會議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日二日就原處分,已提出復審書,有復審書及會議議案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考核委員會,已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申復機會,所為處分應屬違法云云,並不可取。
(二)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第十四次會議,適用獎懲規定條款記載為「詳如后述」,獎懲事由第七項則記載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囑對於本案未依規積極催理之逾期案件及理事會稽核室專案檢查報告所提有核貸缺失之貸款案件,應請依據事實,對於涉有催理或核貸疏失之相關人員為適當之懲處」,有會議議案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三九○二號職員獎懲通知書,亦記載「原告核轉廖陳秀琴、廖述洲等二戶放款有欠妥善,及核轉李石公司、陳冠慧、彭木井、楊欣次及卓淑娟等五戶放款發生延滯,核有疏失,應負核轉審查不周之責」,有獎懲通知書在卷可稽。即被告係以原告核轉李石公司等放款案件之疏失,懲處原告。按屬於上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違反授信規章仍予核貸者,由授信申請書上各級核章人員負其責任,得視情節輕重議處;員工具有督導不周,致屬員發生業務疏失,情節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營業單較重者,記過;被告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四條、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既規定為「授信規章」,既非「授信法令」,自不限於銀行法或政府金融法令,而包括辦理授信業務所應遵守之相關準則,如上述被告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又被告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既明定為「各級核章人員」負責,自不限於最後核貸人員。查被告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第十四次會議所審究之理事會稽核室專案檢查報告,記載陳秀琴、廖述洲之放款案件,貸放條件有待改善;李石公司、卓淑娟放款案件,徵信有欠詳實,核轉有欠嚴謹;陳冠慧、彭木井放款案件,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缺失;楊欣次放款案件,徵信有欠詳實,核貸作業亦有缺失等情,有該專案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則依該專案檢查報告,原告當時擔任副理工作,負有協助經理、督導所屬之責,就經理權限核貸案件,並非僅有轉呈之作業責任,原告就上開放款案件之缺失事項,既未事先督導所屬改善,或填具意見,而逕核章轉呈經理,且案件達七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四條,關於核轉之各級人員,應切實負責審核之規定,及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所定督導不周,致屬員發生業務疏失,情節較重之要件,認原告核轉審查不周,依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對原告為記過處分,並未違反法令及兩造所定勞動契約。且上開規定,並不以被告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以被告並未認定損失,不能論處原告云云,並不可取。又原告既身為副主管,負有督導所屬之責,被告對在上位者,課以較下位者較重之責任,並不違反相當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敘明授信規章及懲處條款,原告不能拒絕轉呈,不須負督導責任,應由最後核貸者負責,稽核報告所列疏失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所受處分,不能重於放款作業及徵信執行者云云,均不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總行及監察院檢舉被告前北屯分行經理黃琦文任內貪污舞弊,被告考核委員會主席曾銘宗及管理階層,明知原告非真正處理業務疏失,為免行政管理責任,才違法對原告做出記過處分,並以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議案紀錄之獎懲事由第一項為據。惟查,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議案紀錄之獎懲事由,不僅列有檢舉書,亦一併列有政風室簽報、理事會稽核室專案檢查報告、申覆說明書、訪談紀錄、報告書、財政部函等文件。且被告以原告核轉審查不周,依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對原告為記過處分,並未違反法令及兩造所定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縱使黃琦文有不法情事,原告仍應盡督導所屬,填具意見責任而未為。至曾銘宗擔任被告考核委員會主席,職務係指揮會議議程之進行,獎懲決定則由考核委員會之成員以合議制方式決議,並非考核委員會主席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考核委員會主席曾銘宗及管理階層係因原告檢舉黃琦文,為脫免責任而懲處原告云云,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處分,並未違反法令及兩造所定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被告所為記過處分,不法侵害原告精神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當年度考績不得列甲等、績效獎金打折、斷送晉升經理機會、調入待退休單位、被迫退休之損害,並依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五百萬元並撤銷該記過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