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容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球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合球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球公司)、甲○○、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球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並同時邀同被告甲○○、丁○○、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公司之貨款及票款如期清償。詎被告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124萬597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清償,爰依買賣、連帶保證及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出貨單影本及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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