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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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敏慧 被告巨聖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巨聖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名巨聖餐飲食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93年4月26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0日與其訂立兩筆借款契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均約定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率按6.5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巨聖公司就前開債務僅繳息至95年6月10日,尚欠原
告931,690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
證書、攤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