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100,000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假扣押,並以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