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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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權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拾肆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詎債務人自104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14萬元未償。而債務人經伊催繳,已因賣屋而遷移不明,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已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查,以伊不能釋明原因為由,駁回伊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是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作為均屬之。至如何釋明,參酌假扣押制度是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其釋明在於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使得生薄弱心證,即使法院可信為大概如此(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即足,自應考量假扣押程序之「即時性」,以及債權人聲請時,可提「調查方法」供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受限本質,應予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為妥適判斷,以減少釋明之困難度;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查債權人已提出債務人簽名之借據及放款分戶帳卡為憑,釋明假扣押請求。至其原因,則提出寄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遷移不明,註明該處「房屋已售出」而退回之函催郵件為憑,經本院函調該住處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4號建物,確於104年2月5日由債務人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本卷14、18頁)為證,其時適在債權人主張104年5月12日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前3個月,則債務人既於處分自己財產後,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加上其戶籍迄今仍設在該建物地址,未因出賣而遷移他處(本卷11頁戶籍資料),竟未能收受郵件,遭因「遷移他處」為由而退回等情,衡之一般通念以論,若不懷疑其無隱匿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存在,實有違常情。故依上說明,本院認債權人就債務人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此釋明或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認此擔保亦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在1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兩造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52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