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枋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枋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5頁)。
二、核被告柯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朱斐文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