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10月1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42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於98年4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13萬5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98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可見雖明知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98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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