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8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98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