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5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24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卻謂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6月26日,顯有誤會等語。惟查,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確實載明到期日為98年6月26日(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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