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略謂:案發當時伊因服用過多之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導致精神迷迷糊湖,以致做了什麼事都不知,盼能從輕量刑,另伊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請被害人撤回告訴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未受其所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之影響,且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亦無因服用上開藥物致生精神耗弱之情事可言等情明確。而原審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堪稱良好,其犯本件竊盜之目的僅因一時好奇,為留供自己使用,其完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然念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被害人甲○○、丁○○鞠躬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量刑亦甚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本院本審係屬二審程序,自無因和解而得撤回告訴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項,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