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移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綽號「 阿正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號萬和國中後門停車棚,由「阿正」把風,由乙○○持「阿正」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剪一支,將丙○所有腳踏車之車鎖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腳踏車。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校管理員 何瑞彬 發覺報警處理,致未得逞,「阿正」則趁隙逃逸。
㈡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九號,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利器(未扣案),剪斷甲○○所有腳踏車之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騎離現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證人何瑞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鐵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剪斷腳踏車車鎖所用之鐵剪及不明利器,既能破壞車鎖,當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一編號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事實一編號㈡之犯行,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右揭事
實一編號㈠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被告與「阿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攜帶兇器竊取甲○○腳踏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屬於重度智能障礙者,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且經原審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右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為: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並因此造成其溝通、社交和人際關係技巧等適應功能有障礙。被告因智能不足,造成其認知判斷有障礙,社會判斷不足,容易被騙而造成兩次犯案。雖被告在涉案當時意識清楚,但顯然判斷力不良,其對於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故斷定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草療精字第四八八六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既處於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正常人減損之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雖曾先後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認有犯罪之習慣,然查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時,因其處於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正常人減損之精神耗弱狀態,且其於本件所行竊之物,均係腳踏車,亦僅一台既遂而已,情節非重,原審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尚無必要,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而經被告上訴指摘,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一支,為共同正犯「阿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甲○○腳踏車所用之不明利器,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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