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庚○○壬○○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丁○○
丙○○子○○律師被告甲○○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乙○○
己○○癸○○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寅○○、庚○○、壬○○、戊○○、甲○○、辛○○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大林─暗渠既有道路改善工程」,經魚池鄉公所切割為九期招標,其中第二、三、四、五、八、九期之招標日期,均為同一日,既可同日辦理招標,
顯示上開幾期工程用地徵收應無問題,方辦理招標施工,則自應合併辦理招標,除可節省鄉公所辦理招標之行政資源,亦有利於工程之施工協調進度等,惟被告寅○○、庚○○、壬○○、戊○○等公務人員,除第一期以公開招標辦理外,竟將上開工程切割並為同日招標,且工程發包金額均低於南投縣政府規定必須公開招標之五百萬元,顯有規避公開招標規定之意圖,其等所辯因用地徵收問題才切割分段招標云云,顯不可採。
(二)又該工程第八、九期均是同日辦理招標,而魚池鄉公所所撥付之工程款,大部分轉入被告甲○○家屬之帳戶內,倘若是返還私人借款,理應有借據、或為整筆款項,惟本件轉帳款項竟有尾數,顯見並非借款往來,而係借牌承包業者(元吉昌公司)所轉入之工程款項。而被告寅○○竟指定以比價方式辦理招標,配合由承包業者借用其他兩家業者牌照陪標,並形式上比價,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已有圖利特定業者即被告甲○○、辛○○之意圖。
(三)另本件擋土牆追加工程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指定比價方式辦理招標,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惟被告寅○○竟無視南投縣政府之函示(應依政府採購之正常程序辦理),假借九二一震災搶修等理由,以指定比價之方式辦理招標,此部分顯有與特定業者勾結、意圖圖利,配合指定特定業者懋菖公司借用其他兩家業者牌照進行陪標,進行形式上比價手續,實際上已內定由特定業者承包,再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顯已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寅○○等人辦理該工程招標時,明知不得串通廠商圍標,但為達到由特定廠商甲○○等得標之目的,將全長僅三七○七公尺之工程,切割成九件工程招標,以規避公開招標之規定,此可由該九件工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未依順序開標,而是第二期至第六期工程開標日期,比第一期工程開標日期提前,且第二期及第三期、第四期及第五期、第八期及第九期工程等開標日期為同一日,應可合併招標,竟分割二件於同一日開標(顯見規避公招標之目的),並於各期工程尚未竣工即辦理次期工程開標,再者,廠商投遞標函之郵戳日期除第五期外,餘第二至第九期均為同一日,各期得標價比率,均甚接近核定底價等可供佐證。及被告甲○○、辛○○等二人借牌得標之第二、三、五、六、七、
八、九期及擋土牆工程等,契約連帶保證廠商均為其家族或親友經營之廠商。再,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在扣除借牌費及稅金後,均分別轉匯或轉存入甲○○之妻 謝美蓮 、或甲○○本人、或其岳母 劉素花 之帳戶內,為其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論據。惟查公訴意旨所述前開情形,僅係敘述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情形,所提之證據亦不過為工程招標文件或款項來往之證明等,究竟該等事實,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間有何勾串或舞弊之情事,又如何能認為被告等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等,均付闕如。原審就本件工程何以切割為九期發包施工、是否為被告甲○○、辛○○向投標廠商借牌而涉及偽造文書、有無於經辦工程時勾串舞弊、擋土牆工程部分有無涉及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等相關爭點事實,均已詳為調查審酌,而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惟並未敘述原判決所引述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如何不可採,或就被告不利之證據如何可採之理由,復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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