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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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3年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址設臺南市○○路○段○○○號「長順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乙○○、丁○○○、甲○○並無申辦門號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持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乙○○、丁○○○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洪淑美 ,佯稱上開三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不知情之洪淑美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之簽名,並偽填其等之身分資料後,向泛亞公司、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使用,致使泛亞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等人所申請使用,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再由不知情之洪淑美交予丙○○,丙○○乃自行或交由第三人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使泛亞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電信通話服務,以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列帳在乙○○、丁○○○及甲○○名下,足以致生損害於乙○○、丁○○○及甲○○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身分確認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審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原審調閱前揭卷宗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同一,而所舉之證據亦經檢察官斟酌,並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重行起訴之要件,公訴人向原審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比之同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條件本較寬泛,故「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現行法第二六○條)第一款規定,與同法第四一三條(現行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被告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判例),「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向警察分局告訴,被告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則被告之自白即係第一次告訴案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據上解釋、判例以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以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當時未經發見者為限,縱其「新事實或新證據」係發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既經發見,檢察官仍得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再行起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乃在於被告丙○○辯稱其以乙○○、丁○○○、甲○○之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共同被告 羅家富 持委託書及乙○○、丁○○○、甲○○之身分證至其店內申請門號,由店內小姐洪淑美代為申辦門號使用云云,嗣因共同被告羅家富經傳、拘不到,經檢察官依法通緝後,以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共同被告羅家富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共同被告羅家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雖曾至被告丙○○所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並曾簽署委託書,惟係以伊名義申辦一個門號而已,伊並未以乙○○、丁○○○、甲○○名義申辦任何門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一五0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七一頁)。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洪淑美到庭後證稱:乙○○、丁○○○、甲○○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係由伊填寫完畢後再送件,當時伊老闆即被告丙○○表示那是他朋友的,因為沒有時間辦,便把身分證交予伊,請伊幫忙寫一寫,通過後再將卡片交給他。伊並不知道乙○○、丁○○○、甲○○是否要申辦行動電話,是老闆拿他們的身分證表示要代辦,辦好後再交給老闆,伊並沒有見過羅家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其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丙○○到庭,質以證人洪淑美之證詞後,被告丙○○具結後證稱:伊並沒有將羅家富之證件交給洪淑美,這件是伊自己要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六八頁及第六九頁)。是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一、二所載之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自白及證人洪淑美於本院之證詞,均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故依上開新證據,應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文書等嫌疑,且該證據均非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經發現之證據,而係迄至對另案共同被告羅家富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始行發現,至為灼然。原審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同一,而所舉之證據亦經檢察官斟酌,並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解釋、判例說明,本案被告雖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既有發現上開新證據,檢察官自得續行偵查,並對被告提起本案之訴。原審疏未詳查,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姓名│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或│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同意書暨其上偽造之署押│(SIM卡)│(新台幣)├──┼────┼───────────┼──────────┼─────│一│乙○○│偽造之泛亞公司用戶申請│Z000000000│五十七點七│││書暨其上偽造之乙○○簽││六元(原起│││名三枚││訴書誤載為│││││五十七點六│││││七元)├──┼────┼───────────┼──────────┼─────│二│丁○○○│偽造之泛亞公司用戶申請│Z000000000│七百二十二│││書暨其上偽造之丁○○○││元(原起訴│││簽名三枚││書誤載為七│││││百二十元)├──┼────┼───────────┼──────────┼─────│三│丁○○○│偽造之泛亞公司用戶申請│Z000000000│七百十六元│││書暨其上偽造之丁○○○││└──┴────┴───────────┴──────────┴─────┌──┬────┬───────────┬──────────┬─────│││簽名三枚││├──┼────┼───────────┼──────────┼─────│四│丁○○○│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Z000000000│一萬四千九│││服務申請書暨其上偽造之││百五十四元│││丁○○○簽名三枚││(原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五│甲○○│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Z000000000│五十三元│││服務申請書暨其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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