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欄僅記載「 楊棋祥 的繼承人(待查)」,且未檢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致無從確認共有人究為幾人?姓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內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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