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0號原告 莊美芳 被告 莊紫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3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費用194,0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4,020元,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及費用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320元【計算式:387,300+194,020=581,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