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福財
被   告  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0日
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訂約時交付3,000元作為押租金。
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即已積欠107年7月、8月、9月、108年1
月、2月、3月,共計6個月之租金未付。因原告身體不適,
遂由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李佳雯 出面與被告協商,李佳雯以
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以電話充電為由不接電話,亦未回覆電
話,李佳雯乃於108年3月20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繳納租金,並
表明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
2.被告應自108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單
據、帳戶明細、簡訊截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租賃契約於108年3月20
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返還原告,
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00
0元,衡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以該租金數額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8年3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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