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 游月鳳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生父不詳,嗣原告生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在原告生母之要求下,被告遂於69年10月21日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認領行為係屬無效等情。
二、被告方面:就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生母游月鳳到院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間確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情,亦有前開原告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無血緣關係而為認領行為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於69年10月21日所為認領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據此訴請確認渠與被告間之上開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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