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回復名譽登報道歉部分,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規定參照);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依上說明,原告本件應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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