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正中 即鋐達企業社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乙紙(債券代號:A86403),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1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事件實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8號強制執行程序由他債權人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更字第1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14號提存書、98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苗院燉96執儉字第6838號通知等件為證(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