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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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大坑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大坑182號住處飲畢米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園藝公司搭載同事。嗣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舊便橋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送醫急救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彭國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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