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960,000元,借款期間皆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98%、2.10%,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本繳息至95年6月25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經聲請人於96年間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清償其債權,目前尚欠758,1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判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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