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所犯各罪均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為此提出聲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三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經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㈡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執行刑逾六月之情形,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易科罰金。
㈢另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
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執行刑為九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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