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7鄰城外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媽祖廟前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城外111號住處。迨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街145之3號前時,因見前方有巡邏警車,為逃避稽查取締,即閃避至路旁空地停車,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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