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簽發,支
票號碼:EN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34,1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97年10月1日為付款提示時,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購買服飾貨品,買賣價
金為234,100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97年10月1日為付款提示時,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為免被告就上開先位部分之票據法律關係提出抗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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