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擦撞他人車輛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8鄰十班坑18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街口某小吃店飲畢38度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8鄰十班坑188之1號住處。嗣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