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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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洪進富 (即洪吉春之繼承人)
洪寶珠 (即洪吉春之繼承人)
洪寶玉 (即洪吉春之繼承人)
洪再進 (即洪吉春之繼承人)
洪進興 (即洪吉春之繼承人)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吉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吉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吉春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6,684元及其中本金117,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償還,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詎料訴外人洪吉春於民國97年9月14日死亡,被告係訴外人洪吉春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嗣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債務,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84元,及其中117,000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洪吉春屬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姊妹關係,雖因洪吉春於97年9月14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均辦畢拋棄繼承,且尚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始輾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當然繼承。然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後,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且被告於洪吉春死亡時,因彼此早已各自成家而非同居共財,更無從僅憑兄弟姐妹間之關係而確實得知洪吉春生前之財務狀況及債務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此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即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遵期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又原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洪吉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全體依法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始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吉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洪吉春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22日板院 清家科春 試字第69686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洪吉春之債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繼承人洪吉春之子 洪國棟 、 洪國基 均到庭結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其辦理拋棄繼承之事情等語,而被告並未與被繼承人洪吉春同財共居一節,有卷附被繼承人洪吉春除戶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洪吉春與被告等為兄弟姐妹,早已各自成家,並未共同生活,堪認被告抗辯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洪吉春之本件債務無從知悉,故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節屬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洪吉春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其繼承被繼承人洪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將逾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明顯偏高;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既已因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得填補,是原告於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吉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684元,及其中117,000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