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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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39號
原告 魏玲鳳
被告 周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14萬元、18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445,0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間,因腦震盪沒辦法工作賺錢,就上網查詢貸款,輸入被告的聯絡資料後,便接到貸款公司電話,而加入LINE聯繫,對方說因為被告沒有工作,要幫被告製造有金錢流動在被告帳戶的樣子,所以被告就把系爭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是在LINE對話過程中告知對方,被告有簽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並匯入50,100元作為個人金流,被告將金融卡寄出後對方一直拖延貸款,直到銀行通知被告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被告才知道被騙帳戶及50,100元,被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的故意,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125,000元、14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445,00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被告提出其與自稱貸款代辦業者「 邱志強 」之LINE對話擷圖、「邱志強身分證」、「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7-ELEVEN交貨便寄件證明、發票」、「存摺內頁」、「ATM畫面」、「( 朱惠君 )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卷,下稱易卷,第159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自稱「邱志強」之人先傳送「邱志強身分證」及「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照片取信被告,並告知「 周姐 你能先看一下同意不同意、我先幫你申請預備金」(見易卷第101至105、137至141頁),再告以「 邱嘉龍 」供被告寄送帳戶金融卡(見易卷第101、103頁),期間提及「姐晚上資料送好跟你確定明天時間」、「姐,中國、兆豐、郵局、富邦,在麻煩妳五點去補摺,趕著把資料送好」(見易卷第159頁),再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57分與被告以LINE通話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朱惠君」要求被告匯入50,100元(見易卷第161至165頁),於被告匯入款項後,並告以「好,我先趕緊處理,姐晚上跟你約時間」(見易卷第163頁),被告與自稱貸款代辦業者間之對話互有往來,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事後刻意虛捏,堪認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者,細察上述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無任何懷疑或質疑對方之語氣或對話,可見被告當時深信自稱「邱志強」之人確係為其辦理貸款,更依其指示匯入50,100元至朱惠君之帳戶,嗣因發覺有異,遂於108年12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指訴其遭詐騙提供帳戶資料及匯款之經過,並提出50,100元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為證,有信義分局函附之報案資料、調查筆錄、(朱惠君)存款人收執聯及契約書附於刑事卷可考(見易卷第53至79頁)。且查,被告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其中告訴人 楊鳳如 ,係因向「仲信資融」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將帳戶金融卡寄予其指定之「邱嘉龍」,致遭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卷,下稱上易卷,第109至115頁),另參以訴外人朱惠君遭詐騙之過程,係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將帳戶金融卡寄交「邱志強」供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匯入款項,此亦有刑事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上易卷第95至101頁),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所載代辦業者亦為「仲信資融」、「邱志強」,指定收受帳戶金融卡之人同為「邱嘉龍」,益徵該詐欺集團確以相同手法詐騙金融帳戶及匯款,則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及密碼,更因此遭詐騙50,100元等情,尚非虛假,難認被告對詐欺集團已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確曾因腦震盪症候群就醫,且自107年3月間起即因重度憂鬱症而長期在身心診所就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查(見易卷第25頁、第115頁、上易卷第81頁、第77至79頁、第185至267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間之身心狀況,與一般身心健康之人有別;而金融機構借貸之徵信流程,固多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會向借款人索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以被告當時之身心健康狀況、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因急迫、思慮未臻周詳,而盡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其情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客觀上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匯款之用,況且,倘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衡情當會考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任何報酬,其反而匯入50,1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致受有損害,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故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各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不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之445,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