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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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柯冠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吳瑞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
  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1209.0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1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123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216×12.9.04×4
  %×7=73,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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