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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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吳文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就上開土地係於110年4月14日以新
臺幣(下同)486,400元之對價,購買應有部分1/5等情,
已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6,400元,並徵第一審裁
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
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是原告起訴時,漏未對
於其他共有人提出訴訟,係屬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告應補正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
起訴狀繕本,另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及依該謄
本所載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