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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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上訴人 朱文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二三六○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文治上訴意旨略稱:㈠、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輕重未必相同,上訴人有正當職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實係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與大盤毒梟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量刑過重。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就上訴人之犯行概括承認,惟原審認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黃建輝賴怡君侯清春陳柏劦 共七次(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 魏敏吉 二次(各次轉讓之方式、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黃建輝、賴怡君、王建鑫、侯清春、陳柏劦、魏敏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分裝袋一包可稽,足見其自白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因認其確有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雖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魏敏吉部分之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再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及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魏敏吉(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五至六頁),另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其辯護人僅陳稱:就上訴人販毒部分均承認等語,並未就上訴人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有各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指稱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業已就其犯行概括承認,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有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量減輕其刑後,按其責任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暨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十月(共五罪)、七年八月,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數罪併罰,就上述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十七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且量刑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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