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6號
101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治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360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治(綽號「兄仔」、「 阿志 」)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朱文治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21時2分25秒、22時3分29秒、23時40分47秒及同年9月1日0時32分4秒、1時17分25秒,多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與 魏敏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100年9月1日1時17分25秒電話聯絡後數分鐘,在魏敏吉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合作新村24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朱文治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6巷5號住處),將約0.2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魏敏吉施用1次;⑵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20時、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6巷5號住處,無償轉讓摻有微量(淨重未達5公克)海洛因之香菸予魏敏吉當場施用1次。
三、嗣於100年10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7之1號執行搜索,扣得朱文治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黃建輝賴怡君王建鑫侯清春陳柏 劦、魏敏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100年8月25日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173號通訊監察書、100年9月21日核發之100年聲監續字第1167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0號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雙向通聯紀錄,原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自白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21570號偵查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100年度他字第5385號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黃建輝、賴怡君、王建鑫、侯清春、陳 柏劦 、魏敏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1570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3-1頁至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柏劦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有分裝袋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衡諸被告與證人黃建輝、賴怡君、侯清春、陳柏劦等人間俱無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理,是被告顯有藉各次交易海洛因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朱文治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建輝、賴怡君、侯清春、陳柏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敏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被告是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魏敏吉,被告否認犯行而答稱:「(問:是否認識魏敏吉?)認識,他是我以前的朋友。」、「(問:魏敏吉是否有在施用毒品?)我不清楚。」、「(問:【提示0000000000於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5則】譯文中魏敏吉問你,你還沒有那個,你說還沒,我會過去,之後你問魏敏吉你在窗戶那嗎,魏敏吉說對,是指何意?)是我去他家找他,他是詢問我還沒有回來嗎,見面之後我們在一起喝酒。」、「(問:當天你有免費請魏敏吉施用海洛因?)沒有。」、「(問:你有跟魏敏吉一起施用過海洛因嗎?)沒有。」、「(問:你是不是在100年10月4日被警方逮捕?)是。」、「(問:被逮捕的前一天,跟魏敏吉有無見面?)沒有。」、「(問:你在被逮捕前一天,在你住處你有免費轉讓海洛因給魏敏吉施用嗎?)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70號偵查卷第166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4位,次數各為1次或2次,且均係小額交易(每次交易各5百元、1千元或2千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均有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又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為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所得,而搭配該等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應均認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100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5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570號偵查卷第118頁),惟因被告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欲供自己施用者,且其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此包海洛因應與其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時,雖尚有扣得藥鏟4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該等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表一(朱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主文│││││││(新臺幣)││├──┼────┼────┼─────┼────────────┼─────┼────────────────┤│1│黃建輝│100年8月│臺中市豐原│朱文治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2千元│朱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1日1○○○區○○街與│361273號行動電話,先後於││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5分59秒│中山路口之│100年8月31日13時45分17秒││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電話聯絡│「 萊爾富 」│、17時51分44秒、18時5分5││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後數分鐘│便利商店門│9秒,與黃建輝所持用之門││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點,以新臺幣(下同)2千││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建輝,並當場向黃││││││││建輝收取2千元,而完成交││││││││易。│││├──┼────┼────┼─────┼────────────┼─────┼────────────────┤│2│侯清春│100年8月│臺中市豐原│朱文治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1千元│朱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0日1○○○區○○街鐵│361273號行動電話,於100││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29分38秒│ 路平 交道附│年8月30日14時29分38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電話聯絡│近│與侯清春向王建鑫所借用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後數分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1包(重量不詳)予侯清春││收。││││││,並當場向侯清春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3│侯清春│100年8月│同上│朱文治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5百元│朱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1日17時││361273號行動電話,先後於││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24分47秒││100年8月31日17時13分23秒││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電話聯絡││、17時24分47秒,與侯清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後數分鐘││向王建鑫所借用之門號0913││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62893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收。││││││量不詳)予侯清春,並當場││││││││向侯清春收取5百元,而完││││││││成交易。│││├──┼────┼────┼─────┼────────────┼─────┼────────────────┤│4│賴怡君│100年8月│臺中市豐原│朱文治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1千元│朱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0日2○○○區○○街與│361273號行動電話,先後於││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20分21秒│中山路口之│100年8月30日19時12分13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電話聯絡│「萊爾富」│、19時25分33秒、20時20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後數分鐘│便利商店門│21秒,與賴怡君所持用之門││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收。││││││包(重量不詳)予賴怡君,││││││││並當場向賴怡君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5│賴怡君│100年9月│同上│朱文治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1千元│朱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日7時53││361273號行動電話,先後於││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分34秒電││100年9月1日7時44分11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聯絡後││7時53分34秒,與賴怡君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數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收。││││││賴怡君,並當場向賴怡君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6│陳柏劦│100年7月│臺中市豐原│朱文治以其持用之門號0931│1千元│朱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4日1○○○區○○○路│234674號行動電話,先後於││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40分18秒│附近│100年7月24日16時12分17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電話聯絡││、16時27分44秒、19時28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後數分鐘││52秒、19時40分18秒,與陳││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柏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69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時間、地點,以1千元││,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收。││││││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柏劦,並當場向陳柏││││││││劦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7│陳柏劦│100年7月│臺中市豐原│朱文治以其持用之門號0931│1千元│朱文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8日21時│區豐原火車│234674號行動電話,先後於││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許│站附近│100年7月28日19時42分5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0時39分26秒、20時57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2秒,與陳柏劦所持用之門││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收。││││││包(重量不詳)予陳柏劦,││││││││並當場向陳柏劦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證明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通話對象B│內容摘要││號││││││├─┼───────┼──────┼─────┼─────┼──────────────┤│1│附表一編號1所│100年8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示之犯罪事實│13時45分17秒│朱文治│黃建輝│B:兄啊,我下班馬上過去你哪│││││││。│││││││A:好。│││││││B:我晚上要加班。│││││││A:好。│││├──────┼─────┼─────┼──────────────┤│││100年8月31日│同上│同上│A:喂。││││17時51分44秒│││B:兄啊,過去萊爾富那哦!│││││││A:嗯。│││││││B:好。│││├──────┼─────┼─────┼──────────────┤│││100年8月31日│同上│同上│A:喂。││││18時5分59秒│││B:兄啊。我要進去還是你出來│││││││?│││││││A:你進來好了。│││││││B:好。│├─┼───────┼──────┼─────┼─────┼──────────────┤│2│附表一編號2所│100年8月30日│同上│0000000000│A:喂。│││示之犯罪事實│14時29分38秒││侯清春│B: 大仔 。捉一尾魚來這裏。│││││││A:嗯。│││││││B:在那裡等哦。││││││││├─┼───────┼──────┼─────┼─────┼──────────────┤│3│附表一編號3所│100年8月31日│同上│同上│A:喂。│││示之犯罪事實│17時13分23秒│││B:大仔。│││││││A:嗯。│││││││B:捉一尾魚來這裏。│││││││A:嗯。│││├──────┼─────┼─────┼──────────────┤│││100年8月31日│同上│同上│A:喂。││││17時24分47秒│││B:你不是要過來了?│││││││A:到了。│││││││B:好。│├─┼───────┼──────┼─────┼─────┼──────────────┤│4│附表一編號4所│100年8月30日│同上│0000000000│語音留言(B:大哥哦,那個我│││示之犯罪事實│19時12分13秒││賴怡君│朋友說晚上想要請你幫他訂3個│││││││便當,大概8點多,那時候有空│││││││嗎,可不可以給我一個電話。就│││││││這樣子。拜拜。)│││├──────┼─────┼─────┼──────────────┤│││100年8月30日│同上│同上│B:喂。││││19時25分33秒│││A:嗯。│││││││B:大哥哦,8點多有空嗎?│││││││A:有。│││││││B:那我再打你。│││││││A:好。│││├──────┼─────┼─────┼──────────────┤│││100年8月30日│同上│同上│A:喂。││││20時20分21秒│││B:大哥哦。│││││││A:嗯。│││││││B:我朋友想找你打400的麻將│││││││。這樣子你解了嗎?│││││││A:我知道。│││││││B:10分鐘後到可以嗎?│││││││A:可以。││││││││├─┼───────┼──────┼─────┼─────┼──────────────┤│5│附表一編號5所│100年9月1日7│同上│同上│A:喂。│││示之犯罪事實│時44分11秒│││B:大哥哦,我現在可以去找你│││││││嗎?我送小孩子上課。│││││││A:嗯。│││││││B:5分鐘後到。││││││││││├──────┼─────┼─────┼──────────────┤│││100年9月1日7│同上│同上│A:喂。││││時53分34秒│││B:我到了,要在那裏?│││││││A:7-11啊,有人在那邊等你。││││││││├─┼───────┼──────┼─────┼─────┼──────────────┤│6│犯罪事實欄二⑴│100年8月31日│同上│0000000000│A:喂。│││所示之犯罪事實│21時2分25秒││魏敏吉│B:我現在過去找你?│││││││A:我不在家。│││││││B:我要去那裏找你│││││││A:我等一下回去才打給你。│││││││B:會很久嗎?│││││││A:一個多小時。│││├──────┼─────┼─────┼──────────────┤│││100年8月31日│同上│同上│A:喂。││││22時3分29秒│││B:你還沒回去。│││││││A:還沒?我等一下過去你那。│││││││B:好。│││├──────┼─────┼─────┼──────────────┤│││100年8月31日│同上│同上│A:喂。││││23時40分47秒│││B:你還沒那個哦!│││││││A:還沒,我會過去啦。│││││││B:好。│││├──────┼─────┼─────┼──────────────┤│││100年9月1日0│同上│同上│A:喂。││││時32分4秒│││B:你要過來嗎?│││││││A:等一下過去。│││├──────┼─────┼─────┼──────────────┤│││100年9月1日1│同上│同上│B:喂。││││時17分25秒│││A:你在窗戶那嗎?│││││││B:對。│││││││A: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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