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63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PHILIPPEMASQUELIER)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63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核其上訴利益如下: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㈡、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均係同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為6,500元(4500+
2000=65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0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