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搶奪被害人 楊浚慧 皮包後,即被 鄭志雄 雙手緊抱,證人鄭志雄亦證稱係其抱住上訴人不放才能逮捕上訴人,如此何來有打鬥行徑?證人 王建竣 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卻證述伊目睹二男子倒在巷口打鬥,即向前幫助鄭志雄壓制搶嫌,即有不實。(二)上訴人因欲掙脫、排除鄭志雄緊抱之束縛,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豈有故意倒地之舉,鄭志雄亦欲逮住上訴人因而故意掀倒上訴人,致造成其多處受傷,上訴人本人亦有多處受傷,鄭志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不當及違法等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係依憑:上訴人承認有搶奪楊浚慧皮包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志雄、楊浚慧於第一審之證供(證述鄭志雄見楊浚慧皮包遭上訴人搶走,即衝出追趕,並自上訴人後方抱住上訴人欲加逮捕,上訴人故意往後倒翻,致鄭志雄後腦及背部撞擊地面,且用手肘撞擊鄭志雄之身軀)、證人王建竣之證言(證稱路過案發地點巷口,聽聞有一男子高喊「搶劫」,並看見二名男子倒在巷口旁打鬥,於是跑向前幫助鄭志雄壓制搶奪嫌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鄭志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經過,及鄭志雄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認上訴人確有為脫免逮捕而對鄭志雄施強暴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名,應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原判決僅記載法條漏未說明,但不影響判決全旨,應予訂正)。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施強暴之犯行為不可取,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查上訴人於搶奪楊浚慧之皮包逃逸,遭鄭志雄逮捕抱住之際,如何當場故意往後倒地致鄭志雄後腦及背部撞擊地面,且用手肘撞擊鄭志雄之身軀等情,已據證人鄭志雄、楊浚慧證稱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依此上訴人及鄭志雄兩人均有倒地及相互纏抱在一起之情形,則途經該處之證人王建竣證述目睹二男子倒在巷口打鬥,係依其所見而為陳述,自無不實,核無上訴意旨(一)所指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論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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