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王定香 之指訴,證人 熊行倬 、 江愛華 、 吳照 之證言,卷附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測謊報告、原審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租賃契約保證人欄僅填載「千益便利商店」之地址,係欲使熊行倬無法聯繫未實際在該處工作之王定香,終能知難而退,其餘王定香之署押、年籍資料及相關印文等,均非伊偽造,基隆港務局未派人來對保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一之㈠謂系爭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下「千益便利商店」中之「利」與「店」,及籍貫項下「台北市」等字,為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顯無可能在他人連續書寫之字跡中插入這幾個字,因認該保證人欄內字跡均係上訴人所書寫,此等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自屬違法;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熊行倬之陳述、各機關之鑑定及勘驗或測謊報告等,俱非能證明上訴人偽造署押之有力證據;上訴人倘有作保之意,大可以自行經營之千益有限公司及個人名義作保,何需偽造王定香署押,可見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調查所得案內之證據資料,本於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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