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竑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涉犯詐欺罪,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丁○○之確實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乙○○、甲○○、丁○○三人,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