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莊惠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384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提出本票,其債權之確實性仍有諸多疑慮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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