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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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騎乘無車牌號碼(尚未領照)之重型機車,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撞擊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為此原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一案,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