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遭相對人毆打成傷,加上子女許惠慈亦遭相對人及相對人與前妻之子虐待,不得不離家出走,迄今已近十四年,相對人顯係對聲請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期間,互無往來,婚姻已生破綻,請求准予離婚,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移轉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移轉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台東分會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四0六0三-J-00五審查書及台中分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中扶田 字第0九四000二三七二號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參諸,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足知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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