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七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七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十七號准予訴訟救助。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包括提押或解返所需費用(有本院會計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中院會字第0九四0000一0一號函暨所附計算書在卷足參),應徵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無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考│├──────┼──────────┼────────┤│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提押解返費用│一萬零二百三十元││├──────┼──────────┼────────┤│合計│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